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許正論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審查聲請程序是否合法,必再審之聲請合於程式,始為審究有無再審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正論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旨及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31日由被告本人簽收(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