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㻑方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9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指定原判文審判長轉刑事案件裁定審判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明)方法(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固不因抗辯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實原因,再次聲請再審者,其所為再審聲請已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係程序違背規定,依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劉含笑被害殺死」、「土地糾紛第三人偽造文書、傷害、謀財害命、竊盜」、「長期凌虐」、「家人一個一個死亡」等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113年3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先後認其主張之事證,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均以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復持相同理由,於115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就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實原因,再次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實原因,再次聲請再審,已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