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育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114年度訴字第15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育田(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因過於緊張而未坦白陳述,實際上證人丘崑佑、林志霖所述聲請人交付愷他命1包予丘崑佑,並收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均屬事實。惟聲請人僅係受託代購毒品,實際販賣者為熱帶嶼KTV旁賣場綽號「阿奇」之人,聲請人已將2,000元全數轉交該人,並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實屬過重。聲請人現已坦承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事實,應屬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丘崑佑、林志霖之證述、聲請人與丘崑
佑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2時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林志霖,並由丘崑佑代為收受。復敘明證人丘崑佑、林志霖就毒品交易之主要經過證述一致,且與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相符,而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有無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及毒品取得經過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稱與丘崑佑共同前往熱帶嶼KTV購買毒品,以及辯護人主張實際販賣者為交易地點住處內不詳之人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予以說明及指駁,並綜合交易經過、聲請人與購毒者之關係及其施用毒品之習慣等情,認定聲請人具有營利意圖。核其論斷作為,皆有卷附事證可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現已坦承交付愷他命及收受價金之事實
,惟僅係代為向綽號「阿奇」之人購買毒品,並將價金全數交付該人,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聲請人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其所稱係向綽號「阿奇」之人取得毒品,並將價金全數交付該人等情,除其本人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與其先前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代購毒品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而原確定判決已依憑證人丘崑佑、林志霖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認定丘崑佑、林志霖均係以聲請人為毒品交易之對象,並由聲請人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復敘明其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聲請人所稱代購毒品之情節,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具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顯無從據之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構成要件不符。至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倘僅係爭執原宣告刑之輕重,並不涉及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變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