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抗字第34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僈芛於繳納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於民國115年2月25日、3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黃僈芛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僈芛(下稱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被告於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8號案件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間。此外,被告於聲請狀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將有關被告開庭訊問內容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自已釋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前述說明,應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於繳交費用後,複製發給前述法庭錄音光碟,惟被告為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