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郭睿瑜 (年籍、住所均詳卷)代 理 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林正璽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聲請准許自訴)、刑事補充理由狀之記載。
貳、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睿瑜以被告林正璽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5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5年1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如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誣告罪,無非係以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
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靠近,雙方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傷害行為,卻仍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告訴,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就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勘驗,而認自113年2月28日17時42分13秒至43分18秒間畫面不連續,並就前情傳喚被告說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偵訊時稱:監視器角度拍攝不到,我給檢方的影片是不完全的影片,我會去再找看看等語,檢察官嗣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交代:「衡以監視器等電子器材錄攝相或輸出所攝影片時,因電子訊號問題而產生畫面不完整或不連續乙情,並不罕見,是亦不能僅憑監視器錄影檔案中未見告訴人以安全帽傷害被告林正璽之畫面,遽認報告林正璽係明知無此行為仍誣指告訴人」,足證檢察官已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所缺漏部分進行調查,且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於另案被告告訴聲請人傷害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見任何肢體接觸作為否定聲請人傷害之依據,與前開檢察官認被告未有誣告犯行之認定有所矛盾等語,惟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有缺漏致無從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反之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為傷害行為而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故檢察官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後之判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又稱被告倘若確遭安全帽重擊,理應表現護傷、負痛或憤怒指責等反應等語,然個人面對衝突之對應方式各有不同,不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被告未表現出受傷或激烈反應,即反推被告所述之事為捏造。
㈢聲請意旨復稱被告遲至案發3日後方前往醫院驗傷,認被告所
提出之傷勢是否確係聲請人所為已有疑義等語,是聲請人既已自陳該傷勢是否為聲請人所為已有疑義,則被告於案發後3日始發現身體發生挫傷,主觀上認與聲請人前幾日發生爭執,而將挫傷與前開爭執所連結,因此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人傷害之告訴,應認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始為申告,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提告訴,雖因事證欠備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亦無從逕認被告所提告訴內容為虛構不實,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刻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始能以誣告罪相繩。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檢察官未就到場員警是否配戴密錄器、是否
留有相關影像或記錄等部分進行調查,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缺失,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證據既未於偵查卷內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復行調查,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等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