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裕堂代 理 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蘇姿樺
陳宏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03、604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裕堂告訴被告蘇姿樺、陳宏亮誣告等
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5年度偵字第60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5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03、60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現繫屬於本院,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03、604號(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誣告妨害秘密):
被告蘇姿樺於偵查中係供稱因聲請人在住處旁操作空拍機,所以才會提告,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操作空拍機等情,是被告蘇姿樺所指既非出於憑空捏造,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誣告聲請人涉犯販毒、偷車):
經調閱112年至113年間聲請人遭檢舉之110報案紀錄、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暨1999市民專線等報案資料可知,聲請人僅有遭人檢舉違規停車、妨害安寧、違建、環保等檢舉案件,且多數均未具名。而被告陳宏亮雖曾向南投縣政府民意信箱具名檢舉(案件編號:0000000),然觀其檢舉內容,亦未有指涉聲請人有販毒、偷車等犯行,是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行。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妨礙名譽):
依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被告蘇姿樺雖於當場表示:「他在殺肉(臺語)兼賣藥」等語,惟錄音並無前後文,則被告蘇姿樺主觀上究否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有所疑。
⒋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所指訴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罪嫌,被告2
人之行為均與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5年度上聲議字第92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以:
⒈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誣告妨害秘密):
被告蘇姿樺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案偵查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以上開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該案供稱「伊確實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巷口操作過空拍機,因為該處係伊家門口,伊玩空拍機時沒有注意其他人家裡的狀況,且伊所有之土地在蘇姿樺住處旁,伊飛行空拍機自然會行經蘇姿樺住處」等語明確,又被告蘇姿樺提出告訴之內容,係指訴「聲請人以操作空拍機沿窗外飛行方式,窺視被告蘇姿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居所內之活動」,亦無因聲請人對被告蘇姿樺提出誣告告訴而變動之情形。是被告蘇姿樺指訴聲請人操作空拍機窺視其住處,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等情,顯然並非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蘇姿樺有誣告之犯意。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誣告聲請人涉犯
販毒、偷車):聲請人認被告蘇姿樺、陳宏亮係以透過「南投縣政府便民服務專線」,檢舉聲請人有偷車、販毒等行為,南投縣政府受理檢舉後,即指派「中和派出所」員警至聲請人住處調查等情,為其論據。惟觀偵查卷附之1999(即南投縣政府便民服務專線)案件資料,僅有「陳先生」、「蘇小姐」反應聲請人之修車廠有噪音而影響安寧等情,並無指訴聲請人有偷車、販毒等犯行,又上開1999案件檢舉內容,既無指訴聲請人有偷車、販毒等犯行,則南投縣政府受理檢舉後,自無行文警察單位查緝聲請人有無涉犯刑事責任之可能,故難認被告蘇姿樺、陳宏亮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
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妨礙名譽):
依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雖可聽見1名女子稱「他有在殺肉兼賣藥」(台語)等語,惟該錄影畫面係針對空地拍攝,畫面並無拍攝到現場人員,故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實無法確認被告蘇姿樺陳稱上開言語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圍觀聽聞之情形,是被告蘇姿樺所為,亦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綜上,原檢察官依憑卷附之前開客觀事證,認無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均係就原檢察官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對原不起訴處分結論不生影響。㈣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合先敘明。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誣告妨害秘密):
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
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蘇姿樺前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被告蘇姿樺指述內容係主張「聲請人以操作空拍機沿窗外飛行方式,窺視被告蘇姿樺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居所內之活動」,而聲請人於該案供稱「伊確實有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巷口操作過空拍機,因為該處係伊家門口,伊玩空拍機時沒有注意其他人家裡的狀況,且伊所有之土地在蘇姿樺住處旁,伊飛行空拍機自然會行經蘇姿樺住處」等語明確,有該案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蘇姿樺指訴聲請人操作空拍機窺視其住處,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告訴等情,被告蘇姿樺之指訴,顯然並非憑空捏造,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蘇姿樺有誣告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⒊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誣告聲請人涉犯販毒、偷車):
①按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
管公務員者,包含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已就聲請人指述之內容向南投縣政府調取1999案件資
料,其中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案,係「陳先生」於113年7月15日,撥打專線陳稱「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86號違造當修車廠,常維修車輛工作到三更半夜,影響附近居民的安寧與作息,請單位警察局、建設處派員處理」等情;另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號案,係「蘇小姐」於113年7月15日,撥打專線陳稱「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86號(喬城汽車行)違建,疑似也沒有登記,常維修車輛工作到三更半夜,影響附近居民的安寧與作息,前幾天有去稽查,但沒稽查時,就開始工作到晚上1~2點,請單位警察局、建設處妥處」等情(見偵卷第37、39頁),故依上開1999案件檢舉內容,並無指訴聲請人有偷車、販毒等犯行,且南投縣政府便民服務專線(即1999專線)人員,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是被告等所為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客觀上難認被告蘇姿樺、陳宏亮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自難以誣告罪責相繩。
⒋就原不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妨礙名譽):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不特定群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②聲請人認被告蘇姿樺涉犯誹謗罪,係以被告蘇姿樺於113年7
月17日,在南投縣政府消防人員前往聲請人住處稽查消防設備時,對在場消防人員稱「他(指聲請人)有在殺肉兼賣藥」(台語)等語,為其論據。然依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所示,雖可聽見1名女子稱「他有在殺肉兼賣藥」(台語)等語,惟該錄影畫面係針對空地拍攝,畫面並無拍攝到現場人員,且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指,被告蘇姿樺陳稱「他(指聲請人)有在殺肉兼賣藥」(台語)等語,係對現場之消防人員所述,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蘇姿樺有另外對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傳達上述言語之情形,故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實無法確認被告蘇姿樺陳稱上開言語時,現場是否有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圍觀聽聞之情形,則被告蘇姿樺所為,核與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