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翌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何翌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翌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全程配合調查,且同意複製手機中必要資料等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至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手機為其原本所固有,並非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亦表明本案手機與被告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此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審酌全卷內容後,亦認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被訴犯行具直接關聯,且並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準此,本案雖尚未確定,然上開扣案之手機可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50號卷第91頁) 數量 1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