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炳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長於審理過程中,引導對造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於訊問時情緒失控可能造成被告違反自己意願陳述,並以主觀、有罪推定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認為本案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另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並調取本案審理程序之庭期之錄音光碟聽取後,並依審理筆錄之就審判長詰問時之記載,「(問:案發當天有無看到這9張本票?)證人鄭子緒答:我真的忘記了。」、「(問:你從嘉義載被告李炳鴻到南投這段路上,你有無聽到他在講電話?)證人鄭子緒答:有。」、「(問:被告李炳鴻在跟何人講電話?)證人鄭子緒答:我不清楚。」、「(問:你剛提到白色紙袋交到被告李炳鴻,超過那個時間點之後,被告李炳鴻就跟你講可以走了,時序大概是否是如此?)證人鄭子緒答:是。」、「(問:那張收據,以你認知當天如果收到錢的話,就要寫這張收據?)證人鄭子緒答:是,我會先寫,如果被告李炳鴻有收到就改成他的名字。」、「(問:後來你是否有看到這張收據有交到李鳳燕手上?)證人鄭子緒答:後來這張收據我不確定在哪裡。」等情,細繹本案審判長前開所詰問之內容,且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持偽造9張本票,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鳳燕佯為告訴人姚幃軒之債權人後,陷李鳳燕於錯誤後而交付43萬7仟元之款項,並偽簽「陳維傑」名義之收據交付予李鳳燕等犯罪事實,均具有直接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且詰問之內容均屬證人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本屬法院本應釐清之事實,實未見有何以主觀認定或違反無罪推定之情;另於被告訊問程序中,聲請人亦答稱「我否認犯罪」等語,明確否認本案犯行且經載明於筆錄,更難謂有何法官訊問時肇致違反聲請人意願之陳述等情,且客觀上已充分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則聲請人指稱承辦審判長法官於審理中有「引導對造為不利陳述或情緒失控」等語,依前揭說明,僅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而有所不滿,且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而無事證認定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均無從認定本案承辦審判長法官主觀上存有偏頗之情形,或客觀上有足使一般人合理懷疑其公正性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