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孔斌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工作不便無法報到,聲請不用到警察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孔斌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並於移審時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並應於每週二、五晚上7時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各報到1次,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㈡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審酌被告林孔斌已於本院前開移審
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又本院業於115年4月16日判決被告林孔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10萬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林孔斌前因竊盜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該署發布通緝,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卷內未見同案被告陳坤朗於偵查或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有所不服,現已提起上訴(尚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上訴書1份可憑,是其目前仍有與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以脫免或減輕其刑責之可能,故被告現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目前以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尚可對被告形成生活模式之約束力及心理上之強制力,降低其逃亡及串證之可能,故無羈押之必要性,且本院命被告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實施迄今僅2月有餘,尚未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嚴重限制,手段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林孔斌雖以工作不便之理由聲請撤銷本院命被告至派
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然本院收到被告聲請後行訊問庭調查,被告雖補充說明自己是從事大樓工程,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如北部會來不及報到等語,但目前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是被告所稱因工作而無法報到等情,無相關事證可資支持,亦未能釋明該工作現有何具體急迫情況而立即無法至派出所報到,難令本院認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是否確已嚴重妨害其個人行動自由,且目前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其行動,達到確保其無足夠之時間逃亡與聯繫共犯串證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其人身所在。而本院命被告最晚於每周二、五晚上7時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報到,已非一般人之上班時間,報到地點又係被告限制住居地之轄區派出所,應不至於造成過度負擔,是被告並未舉證其每週報到2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於每周二、五晚上7時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報到,仍屬達到前開目的之必要手段,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釋明其聲請,難令本院認其聲請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