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鄒曉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緝字第1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立法意旨係使受刑人取得程序選擇權,而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雖非法之所禁,然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而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於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並經法院裁定生效者,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即無撤回請求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鄒曉云前因違反藥事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投簡字第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4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此有該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於114年9月16日確定,由南投地檢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31號執行,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再經南投地檢以115年度執再字第8號執行,然傳喚及拘提受刑人未果,而通緝受刑人,受刑人於緝獲後,嗣由南投地檢以115年度執緝字第111號執行等節,此有前揭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111號執行案件、115年度執再字第8號執行案件、114年度執更字第531號執行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執行案件、114年度執字第692、693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至受刑人指稱其因不懂法律流程,於服刑時才知可易科跟不
可易科,且書記官未曾詢問或告知權益等語,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且調查表已明文:「茲因刑法第50條新修正,有關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有受刑人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簽名蓋指印,又於「意見表示」勾選「無意見」,顯見受刑人明知前情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則南投地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本院系爭裁定,於法均無不合,且無受刑人所稱書記官未告知或於服刑時才知相關權益之情形。是足徵受刑人已知悉其倘若選擇定應執行之刑,其可能面臨之有利與不利之情況,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定刑選擇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數裁判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背受刑人聽審權之保障,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該裁定已確定在案,已生實質之確定力,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自不許受刑人再任意改變其意向。
㈢南投地檢於114年11月4日傳喚受刑人報到,惟同日受刑人即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書記官並於開庭時詢問其「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最近身體之健康狀況?體能狀況?」,受刑人表示「沒有」、「正常」,受刑人亦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社會勞動人身心健康具結書」,勾選「無」現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心障礙、「本人茲保證無罹患任何疾病,身心狀態履行社會勞動各項勞務均無任何問題,若有隱匿不報情事,其責任由本人自行負責」,並親自簽名。受刑人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等應遵守事項應知之甚詳。又南投地檢檢察官於114年11月4日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除於114年11月20日自行來電表示因工作無法到場缺席1次,又南投地檢多次發函告誡、電聯未果,受刑人未履行社會勞動,南投地檢則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為由,撤銷受刑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結案,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函文、送達回證、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簽到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後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於114年11月4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相關請假規定,其卻辯稱係因身心之問題未能履行社會勞動等語,然先前皆未表示有身心疾病等狀況,又卷內並無受刑人所提供之身心狀況相關資料以供參考;且其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執行檢察官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准予結案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嗣經南投地檢以115年度執再字第8號執行,然傳喚及拘提受刑人未果,而通緝受刑人,受刑人經警緝獲後,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詢問:「有何其他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等語。檢察官於該日之點名單上批示「人犯發監執行」等語,檢察官於同日以乙種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發監執行,可見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入監執行前已使其有表示意見機會而已踐行程序保障,然受刑人斯時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未作成否准易服勞動聲請之命令,是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是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何指揮或處分,自不生指揮是否不當之問題。是檢察官依本院確定系爭裁定,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之情形。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有據,受刑人以上開
事由指摘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