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姜永達指定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 年度侵訴字第6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永達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卷證影本(除第三人之年籍資料外),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案警卷、偵卷、本院卷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5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該規則第2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姜永達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在本院審理中(115 年度侵訴字第6 號),揆諸前揭規定,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卷證影本。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 項規定,並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至於其餘卷證資料,因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又有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如地址資料等),縱予限制,亦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1533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5 至14、17頁 2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他字第767 號偵查卷宗 3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6166號偵查卷宗 第9 至11、39、40、47、48 、50至54、56、59至65、71 、73、7477至79、89至93頁 4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 度偵緝字第435 號偵查卷宗 第31至33、57至59、65至7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