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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正揚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揚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已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7日羈押迄今,被告就案情已全部供述,且被告尚有家人需撫養,並無逃亡之虞,相關證物也經扣案,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述與卷內證據有歧異,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另依照卷內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買家的對話過程中,多次表示可以提供一定數量的毒品,足見其並非偶發性販售毒品,而係持續進貨並販賣,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

,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尚存在,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3日宣判,本院審酌本案相關證物已經查扣,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已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告誡之後,被告應無串證或再犯之可能,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之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