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5年度聲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920號、114 年度偵字第7485號、114 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ANH DAT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 年1 月7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金訴卷第27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5 年1 月7 日起至同
年4 月6 日止),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同上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遭到另案通緝,且為逾期居留失聯移工、逾期時間非短,復自陳沒有固定住所(見南投警卷第3 、29頁),有逃亡之虞,並有多次提領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以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 年
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另被告固請求准予交保云云。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業經說明如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