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雅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5號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雅芳(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被告之Iphone XS經警局扣押,惟該手機為重要工作聯絡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偵查中扣得被告手機2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惟本案尚未終結,前開扣案之手機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