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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信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信陽(下稱被告)因在外縣市有全職工作,且早出晚歸,返家時並未在住處郵筒內發現任何通知文件,亦未見通知文件黏貼於住所門首,致被告無從知悉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寄存之事實,系爭判決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雖於民國114年7月間接獲半山派出所來電告知於同年9月前須領取通知書乙事,然被告於同年7月間即已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勒戒,被告因受戒治無法親自前往領取系爭判決,實係無奈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請求准予回復原狀。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4年6月19日向被告住所地為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1日屆滿。被告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向臺中戒治所提出上訴狀,經本院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為由,於115年1月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前揭裁定均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正本係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送達,本院向該址寄存送達判決正本,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實際是否前往寄存處所領取,則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㈡被告雖泛稱未見郵筒內有通知文件、住所門首亦未見黏貼通

知等語。然系爭判決書之送達係由郵政機關為之,且該送達證書上郵務人員於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半山派出所」處並均已打勾,有本件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以送達證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本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送達程序確有違誤,是其僅憑個人主觀陳述,即謂系爭判決送達程序顯有瑕疵,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稱其於114年7月間即進入臺中戒治所執行勒戒,因受

戒治而無法領取系爭判決,屬不可抗力等語。然被告實際係於114年7月28日始入勒戒所,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惟本案上訴期間於114年7月21日即屆滿,則被告入所受執行之時點既在上訴期間屆滿之後,自難認其係因受執行勒戒而未能於期間內提起上訴。況被告亦自承於114年7月間已接獲半山派出所來電通知領取文書,且其對於自己將入所受執行之日期及期間,當有所知悉或可得預期,自應主動洽詢寄存文書之內容、留意系爭判決送達之情形,並於法定期間內採取必要之訴訟行為。被告未為必要處置,致遲誤上訴期間,尚屬其自身未注意或未及時處理所致,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