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僈芛上列聲請人因妨礙公務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77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按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於聲請狀內記載任何理由,亦無具體指陳本院115年2月25日及3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故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正當合理之關聯,故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本件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無正當合理之關聯,難認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而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靖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