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馬晏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投檢景律115執聲他79字第115900359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晏珏(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559號辦理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83號代為執行且核發指揮書發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B案),經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613號辦理執行程序,並囑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助字第151號代為執行且核發指揮書接續A案執行,嗣受刑人向南投地檢署具狀請求將A、B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他字第79號案件辦理,並以115年2月12日投檢景律115執聲他79字第1159003596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等情,有A、B案裁定書、南投地檢署115年2月12日投檢景律115執聲他79字第1159003596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附件理由聲明異議,惟查A案附件所載各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者為A案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於100年5月31日確定),而A案附件所載各罪均為100年5月31日前所犯;又B案附件所載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B案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於100年12月9日確定),而B案附件所載各罪為100年7月1日至100年10月2日期間內所犯,顯無與A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A、B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被告除A、B案各罪,並無新增合於併合處罰之另案罪刑,且A、B案各罪並無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上開A、B案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A、B案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差距,實難認受刑人有何刑期極長之情狀。且受刑人就A、B案各罪之罪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已分別享有大幅之減刑利益,實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A、B案前既均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且A、B
案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原各罪判決暨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上開A、B案,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就A、B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裁量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