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炳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炳鴻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涉及李炳鴻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而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炳鴻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26號)。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准許付與被告之卷內筆錄及資料影本範圍】編號 名稱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 1 證人姚幃軒之筆錄 偵卷第161-164頁、第181-182頁、第271-273頁、第281-284頁,本院卷一第131-133頁、第354-406頁。 2 證人李鳳燕之筆錄 偵卷第185-186頁、第209-211頁、第221-223頁、第249-250頁、第263-264頁、第271-273頁、第281-284頁,本案卷一第131-133頁、第354-357、385-407頁,本院卷二第69-104頁。 3 被告李炳鴻之筆錄 警卷第9-15頁、本院卷一第475-477頁、本院卷二第17-23頁、第45-53頁、第69-104頁。 4 共同被告吳品君之筆錄 偵卷第27-33頁、第99-103頁、第129-135頁、本院卷一第91-98頁、第145-154頁、第353-407頁、本院卷二第69-104頁。 5 共同被告鄭子緖之筆錄 偵卷第55-60頁、第93-97頁、第129-130、134-135頁、本院卷一第91-98頁、第145-154頁、第353-407頁 、本院卷二第69-104頁。 6 共同被告龔熙博之筆錄 偵卷第73-78頁、第105-109頁、第129-130、133-135頁、本院卷一第91-98頁、第145-154頁、第353-407頁。 7 112年8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票影本9張、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姚幃軒手寫借款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26033973號鑑定書、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3531號鑑定書 偵卷第41-46、83-88、169-178、229-247頁、第193-197頁、第199頁、第201頁、第287-288、295-296、297-307頁。 8 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13628號鑑定書、字跡鑑定說明 本院卷一第146-152、155頁、第283-291頁。 9 被告吳品君、鄭子緒、李炳鴻手機勘驗結果、被告李炳鴻手機相簿內之本票翻拍照片、被告李炳鴻、鄭子緒、吳品君當庭手寫資料 本院卷二第72-73頁、第105頁、第107-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