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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盟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盟傑與被害人何秀棉達成和解,聲請人基於誠信努力履行和解條件,於是到嘉義市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115年1月間至今,為賺錢履行和解條件及工作關係,都在外地工作及生活,沒時間回去戶籍地,導致延誤上訴日期,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之法律精神,聲請人為努力達成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致使延誤上訴期日,應從寬解釋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宜准許聲請人回復上訴期間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68號判決

在案,該判決正本經向被告斯時陳明之住所(即戶籍地暨限制住居處所)即嘉義縣○○鄉○○○00號之1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5年2月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5年3月1日,另需再加計在途期間5日,是聲請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3月6日(星期五)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為賺錢履行和解條件及工作等關係始未

返家,應從寬解釋非因其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法院已當庭宣示判決宣判日期,則聲請人於斯時既已知悉判決宣判日期,自應當自行注意判決正本送達情形,惟其嗣後竟未自己或委請家人即時領取判決正本,尚難謂無過失,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遲誤之事由,實屬其個人之過失所造成,依前開說明,自難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