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姚碧年輔 佐 人 簡百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姚碧年檢閱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8號案件之全案卷宗,並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轉拷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了解案發經過及進行訴訟防禦,且聲請人因聽力障礙,於開庭時恐無法完整聽取及辨識相關證據內容,請求准予閱覽本案全卷,並付與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姚碧年(下稱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5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具狀聲請檢閱本案卷證,既一併敘明「請求重製(拷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核其真意應係於聲請閱覽全案卷證外,另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範圍之影本。蓋刑事訴訟法第33條雖未容許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方式獲知卷證資訊,惟被告所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製電磁紀錄(刑事訴訟法33條修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請求重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以付與其轉拷電磁紀錄之光碟為之,核與其取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目的相符。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當事人,已陳明係為行本案訴訟防禦,
是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轉拷光碟,非無正當理由,且經檢視前開卷證內容,與其被訴事實相關,尚無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情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及轉拷光碟。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併予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又考量被告僅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尚不及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故仍有檢閱本案全卷之實益,是其聲請檢閱本案全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准予付與之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17至22、24至28頁 2 「警詢影像 現場監視器」袋裝光碟1片(內有電磁紀錄:「現場影像」資料夾內「0817」、「0819」、「0820」之影像檔案)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光碟片存放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