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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銘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審理階段皆已告終,聲請人無就本案事實進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願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具保金額。又被告自小已無雙親,剩一位妹妹和弟弟,並有同居老婆現懷孕4個多月,想在服刑前多陪家人、安頓好同居人和腹中的孩子。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深懺悔自己所犯的錯,願配合法院調查也願意配戴電子腳鐐等語;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先前會有通緝紀錄,是因為我的叔叔把我的戶籍遷去南投縣○里鎮○○路0號,那裡是沒有房屋的,所以之前寄去我的戶籍地才會沒有收到,我不是故意要逃亡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先前有輕罪執行通緝之紀錄,本於人性趨吉避兇之常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數達7次,且被告前有其他毒品前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承認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堪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執行通緝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雖稱是因為叔叔遷戶籍而未能收到信云云,然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歷次偵查、審理期間,本有法院陳明現在住所、居所之義務,以確保司法文書可由其收受,自難僅以遭叔叔遷戶籍為由,推諉其應陳明現在住所及居所供司法機關送達之義務。又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尚未進入審理程序,難認審理階段已告終,被告於審理期間仍有高度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是本院認現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上開羈押原因以被告具保、責付或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或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孫于淦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