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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6號115年度聲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陳畯暐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沈均彥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被 告 蔡哲誠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鄭思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畯暐、沈均彥及蔡哲誠均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陳畯暐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二、被告陳畯暐、沈均彥、蔡哲誠(下合稱被告3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其等入出境情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具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遂分別命其等以相當金額具保,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茲因上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是否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㈠被告3人均坦承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卷內並有相關事證可佐,

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考量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一經判決有罪,將面臨相當刑責;且本案係利用國際郵包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具有跨境犯罪之行為態樣。參以被告3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陳畯暐自113年12月至114年9月間,於9個月內即先後11次往返曼谷,其中多次在境外停留達數週;沈均彥自114年4月至同年8月間,亦於短期內先後6次往返香港、曼谷;蔡哲誠則有多次往返香港、越南之紀錄。足見被告3人對於境外交通、停留之安排並不陌生,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境外移動能力及條件,可預期其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㈡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先前出境均有

返臺,且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工作或家庭照顧責任,具保已足以確保程序進行等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3人坦承犯行,僅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足據以排除逃亡之可能;且其等先前出境後雖均有返臺,然係於尚未面臨本案審判及刑罰執行壓力前所為,亦難據此推認現已無逃亡之虞。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限制其等離開我國境域,在我國境內仍得維持原有住居、工作、生活及照顧家人,對其等人身自由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尚難以上開個人及家庭狀況,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有何逾越必要程度之情形。至陳畯暐另以其父親在泰國遭限制人身自由,需由家屬赴泰協助等情,聲請解除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惟其所提出之外文書信,無從確認製作人、文件來源及內容之真實性,尚難憑此認定其父親目前在泰國之實際處境;縱認確有需家屬赴泰協助之情,亦無從憑此遽認有非由陳畯暐本人出境處理不可之必要,且上開事由與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6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