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家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麒(下稱被告)開庭時因籌措不到保釋金,而被羈押,被告很想交保,但是家裡經濟狀況有困難,請求准予限制住居,讓被告回去賺錢照顧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聲請人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依卷內相關事物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次收取贓款之行為,於本院訊問中改稱並無收取贓款行為等一再更異其詞之行為,顯有規避刑事責任之意圖,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未足4月內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其犯罪行為層升,而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另有數次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亦無從擔保再犯之虞,爰裁定自115年6月11日起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核閱全卷,衡量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又前於115年1月間因幫助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未足4月內即再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其犯罪行為層升,而除本案犯行外被告另有數次取款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復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是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意旨泛以其家中情況等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與上開羈押裁定理由無涉,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