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鴻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鴻昱(下稱受刑人)認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91號裁定附表編號1、2、3、5之罪皆已執畢,另附表編號4、6、7之罪須執行,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依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更定應執行之刑。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所請,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且所採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㈡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竊盜、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21年8月,另犯竊盜罪2次,應執行8月及犯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0月在案。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上所述A裁定基準日為民國110年5月26日,其中最長為毒品案15年2月加上其執畢之罪共定應執行21年8月(下限為17年2月),實有過於嚴苛;B裁定為10月,此乃無法與A裁定合併定刑,須接續執行10月。然檢察官所採定刑方式,A裁定所定之刑,下限相差3年6月,相較受刑人主張所定應執行刑18年。此已屬過度評價,如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依受刑人所採主張定刑,對受刑人較有利。

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

件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即110年5月26日),而A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均為110年5月26日前所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件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即110年12月30日),B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均為110年12月30日前所犯,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A、B裁定附件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又如A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如B裁定附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分別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12月22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870字第114903184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屬實。㈡受刑人固主張B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可與A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18年云云,惟A、B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既均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揆諸首揭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2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首揭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之情形。再觀諸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係受刑人該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8年4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中如A裁定附件編號4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如A裁定附件編號5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A裁定附件編號1至3、6、7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3月、7月、15年2月、5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23年)以下之範圍內,復再大幅減去有期徒刑1年4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係受刑人該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如B裁定附件編號1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B裁定附件編號2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內,復減去有期徒刑2月,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條件不符,亦與聲明異議意旨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91號、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號等裁定意旨之個案不同;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裁定既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

裁定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亦屬合法有據。此外,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件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A、B裁定附件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 書 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