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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巧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詐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巧翎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之承辦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庭期一度拍桌,特別不友善,而且明顯影響程序公平性,言語帶鄙視口吻說:「你繼續說你繼續說」等語,而認為本案法官執行職務上有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謂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並聽取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庭期之錄音光碟,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原為認罪之陳述,經承辦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詢問是否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時,聲請人始變更其答辯內容。依法承辦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本即有訴訟指揮之權限,因聲請人答辯前後反覆,承辦法官為使聲請人陳述內容與筆錄製作之速度相配合,而於聲請人陳述間之空檔告知「你繼續說」等語,以利程序順利進行。況承辦法官亦曾詢問聲請人是否聲請傳喚證人,且聲請人上開陳述及聲請傳喚證人之請求,均已記明於筆錄。由此可見,承辦法官並未阻止聲請人答辯,其所稱「你繼續說」等語,反而是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保障其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即聲請傳喚證人詰問)之權利,客觀上已充分維護聲請人之訴訟權益。聲請人指稱承辦法官特別不友善等語,僅屬其主觀感受,尚難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理由無從認定本案承辦法官主觀有事實上之偏頗,或外觀上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感受,逕謂本案有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足採;是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