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彩宸選任辯護人 戴連宏律師
戴勝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5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彩宸係於民國115年6月4日遭羈押處分及收受押票之送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準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押票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算,至115年6月14日期間屆滿,然因該準抗告期間之末日為假日,故延至次日即115年6月15日屆滿。而本件準抗告之救濟意思係於115年6月15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為憑,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屬適法。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
6月4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向告訴人沈黃月華面交取款等行為,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除本案2次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行為外,尚有其他面交取財之行為,且詐欺車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集團壓力或者本身缺乏自制力等,實務上均不乏見車手被查獲後再為相類犯行之例,併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已先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功,其係於欲再次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時,始遭員警查獲,涉案金額非小,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本院權衡被告犯罪情狀、保全被告以防止被告繼續為詐欺犯行、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詐欺犯行,故本件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聲請意旨以:原羈押處分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如繼續羈押被告,等同刑罰之預先執行等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乃是各別、不同之羈押原因,且依前開說明可知,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聲請意旨據此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難認可採。㈢綜上,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且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節,業已說明審酌之依據,因此所作出之羈押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