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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偉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沒字第10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在監所之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關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金額標準為3,000元(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偉嘉(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上開確定判決宣告應追繳犯罪所得4,450元部分,於115年4月24日以投檢士勤114執沒1007字第1159010121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302專戶辦理沒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依上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辦理,將受刑人扣除保留費用之帳戶餘款2,381元解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302專戶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士勤114執沒1007字第115901012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監戒決字第11508010740號函暨匯款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雖持附件所載主張聲明異議,惟揆諸上開說明,勞作金乃其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親友寄送贈與,已屬受刑人之財產,於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之情形下,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所持主張,顯屬無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件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時,已敘明應酌留3,000元供作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執行沒收,且受刑人亦未指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自符合上述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意旨。依卷存事證,難認本件檢察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反強制執行法酌留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執行手段逾越必要性、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等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