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藍家宏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5 年度訴字第11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家宏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8樓之1;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及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藍家宏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被告之自白及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 年6 月1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訴卷第25頁)。
㈡茲因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未遂犯行)、案件之進行程度(業經宣示判決),及已經羈押之期間(大約為6 個月)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且涉及境外之不法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若提出相當之具保金額,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限制出境、出海部分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