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家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之影本,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案件之全卷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亦應包括案件審理終結後於上訴期間,因提起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且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宣判,聲請人有提起上訴,現在卷證仍在本院,尚未檢送上訴審。聲請人雖請求付與全卷相關證據,惟本院考量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影像倘若外流,仍有可能使他人識別告訴人A女之身分,因涉及告訴人A女之隱私,故本院僅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內容,而聲請人目前在監,已聲明同意由保管款中覈實支付相關費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附表所示之部分,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編號 證據 出處 1 告訴人A女之112年12月28日13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第6-12頁 2 告訴人A女之113年8月21日15時44分偵訊筆錄 偵卷第75-77頁 3 告訴人A女母親之112年12月28日14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第22-24頁 4 調解委員報告書 本院卷第286頁 5 被告之113年2月25日17時48分警詢筆錄 警卷第1-5頁 6 被告之113年9月18日14時25分偵訊筆錄 偵卷第83-85頁 7 被告之114年9月2日16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229-233頁 8 被告之115年3月18日9時30分審判筆錄 本院卷二第57-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