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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廷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絕不再犯。且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及曾祖。故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審理。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因另涉加重詐欺及洗錢案件,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4年5月16日具保後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後,旋於短期內復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參以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壓力,致生本案犯行。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0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5年1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惟查,被告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字第391號執行中,並於115年2月4日發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既被告已不復受本院之羈押處分,則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