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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蔡旺霖被 告 蔡靚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4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靚錡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旺霖為被告蔡靚錡父親,被告患有身心重症,於羈押期間因封閉高壓環境誘發恐慌、憂慮及嚴重癲癇發作,經醫師建議應由家屬陪同安撫治療。本案業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相關證據、扣案物及通訊紀錄均已鞏固,且起訴書認被告涉案情節輕微、為未遂犯,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本質善良、家庭支持系統穩固,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父親,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相關

卷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自承於民國115年6月間,已擔任車手面交取款達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6月26日起羈押被告在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審酌本案業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6

日宣判,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其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可認具有一定悔意;參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