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英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裁定。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因此,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有理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才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受理,因此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聲請,僅係於審查是否得以開啟再審之階段,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