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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鴻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彰化分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對於沒收保證金裁定(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36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議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6 號詐欺案件(在押送

審),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

113 年11月28日由其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復無在監在押,顯已逃匿,是於114 年3 月17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同日宣示裁定(見金訴卷第174-1 頁),嗣經抗告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 年度抗字第

477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另又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再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114 年度聲字第362 號),業經調取各該案件核閱無訛。㈡聲請人雖聲明異議如上,惟其既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

有不當之處,即難謂其聲明異議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