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弈翔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聲請人即被告賴弈翔,下稱被告,誤載為抗告狀)。
二、按對於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準抗告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另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狀雖誤載為抗告狀,然仍無礙係聲請撤銷本件羈押處分,先予說明。
三、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經當庭宣示,被告於同日收受押票,此可觀送達證書及本院押票上「被告指印欄」、「被告簽收欄」之被告指印、署名、日期在卷可稽,故於當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號卷附之115年4月23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又被告當時係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其後提出抗告書狀時,並非經由監所長官轉送,而係逕向本院提出,此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參。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與本院設於同一所在地,並無因書狀遞送所生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本件抗告期間之計算,自應以本院實際收受抗告書狀之日為準。而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羈押之期間為10日,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應自送達押票之翌日即115年4月24起算,依法至同年5月3日屆滿,然考量同年5月3日適逢例假日,依期間計算之規定,應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同年5月4日止。然被告遲至115年5月6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所載具狀人及日期、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憑,足認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其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