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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周經文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戒治處分)案件(本院115 年度毒聲字第37號),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5 年度戒執一字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聲明議意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或有具體宣示應如何執行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沒收內容之裁定等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聲字第126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而僅諭知上訴駁回,因係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其本身並未宣告如何之主刑、從刑及沒收等,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且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於民國11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5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 年度毒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強制戒治中(115 年度戒執一字8 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件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訛。㈡聲明人雖以:不符合比率原則、不應該把分數提10分、分數

再量情重數等語,向諭知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核,聲明人既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之處,而係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即難認定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方法不當等情形。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