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6號115年度聲字第202號115年度聲字第211號115年度聲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凱燁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陳羿閔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0、8611、8613號;115年度偵字第91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凱燁、陳羿閔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凱燁、陳羿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訊問後,被告李凱燁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羿閔坦承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李凱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羿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2人自陳均會於聯繫完後刪除聊天紀錄,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本案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應有逃亡之虞,本院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後復認被告2人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疑慮,裁定自115年4月22日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6月2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2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且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又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則前揭因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滅證之誘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仍存在。再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考量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上訴審、執行程序之進行,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程序順利進行,是對被告2人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李凱燁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李凱燁對本案所涉犯行均認罪在案,而無串證湮滅證據之必要,被告李凱燁自偵查起受有羈押之處分,已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日後也會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並無逃亡之必要,故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羿閔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陳羿閔經此事後已深刻反省,將來會與母親同住,照顧母親並分擔家中經濟,被告陳羿閔之父母親對被告陳羿閔非常關心,故被告陳羿閔應無逃亡之虞,且現有刑法第161條之1棄保潛逃罪加以約束,被告陳羿閔定會如期開庭,並勇於面對責任,請求准予交保等語;被告陳羿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偵查、審理階段皆已告終,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陳羿閔已於羈押期間深深悔過,羈押時父母亦表示會嚴加看管,被告陳羿閔願提供擔保金,並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配戴電子腳鐐之處分,此應可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請求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等語。查本院自上次延長羈押雖認被告2人無串供、滅證之虞,而解除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然本案尚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