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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孫佳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先前曾遭人入室搶劫、殺人未遂,身心俱疲,患有精神疾病,又家中尚有未成年女兒由我單獨扶養、需要我照顧,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許多詐欺另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不會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堪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及情節係屬集團性犯罪,且於短時間內為多起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