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林博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有中等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博翔涉犯強盜等罪嫌,於該案偵查中經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該案就聲請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扣案手機內已無可供調查之證據,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並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及聯繫家人所必需,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5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共同被告謝有中、賴弈翔、林秉富、林芸鎂(下稱被告4人)所涉強盜等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又依起訴書所載,聲請人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4人前往案發地點,並於其等離開現場後再行搭載離去,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經檢察官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之行蹤、見聞及其與被告4人間之往來情形,尚非與本案全然無涉。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本案偵查中經警依法扣
押,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50004625號卷第304至309頁),且該等扣案物品為聲請人於案發前後使用之通訊設備,業經偵查機關為數位鑑識檢視,並有手機鑑識資料顯示於民國115年2月19日、20日即案發當日及翌日有聊天紀錄可資核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205至209頁)。卷附職務報告雖記載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惟該等扣案物品及其內相關電磁紀錄,既與聲請人案發前後之通訊設備使用情形有關,仍非無依隨本案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勘驗、比對或調查之可能。衡以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證據調查之需要,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執以前詞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iPhone 17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4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SIM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