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78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民國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建宏將依法提起上訴,需核對歷次庭訊內容與筆錄是否一致。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當事人得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內容,以保障訴訟防禦權及上訴權,請准交付偵、審錄音光碟或電子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
聲請交付本案審理程序之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妨害自由案件之民國115年1月7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3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另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本案偵訊之錄音光碟,惟其此部分所
聲請交付之偵訊錄音光碟,依前開規定,並非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是其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付與卷宗影本部分,本院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