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簡錫卿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錫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簡錫卿(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聲請意旨誤載為「將被告停止羈押」,應逕予更正),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且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719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又經拘提未獲,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宇 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