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政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另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谷(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6號、112年度執保字第6號執行,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助字第7號辦理執行,並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7號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6年12月16日止),另以112年執護勞助字第6號執行受刑人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402號第6號執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金5萬元,且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394號執行,並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原判決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係重複執行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稱其於113年初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而執行完畢之易服勞務者,應係原判決所附「向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即前述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護勞助字第6號執行之原判決所附8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部分,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原判決併科罰金5萬元部分前,並無何就原判決併科罰金5萬元之執行紀錄,是受刑人上開所持主張顯有誤會,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