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旺苗
(現於法務部○○○○○○○第二監獄執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旺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旺苗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94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3所犯為公共危險罪、附件編號2、4所犯為竊盜罪、附件編號5所犯為過失傷害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聯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於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及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