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詩彤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5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詩彤家中父母親均年事已高,父親需要被告陪同至醫院就診、照顧,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8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已有詐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經驗,對於找尋工作應有更高的警覺性,卻因急需用錢再犯本案,且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有大量潛在被害人可能受騙之特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不會再犯,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