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4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美俐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美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編號1至5、7及編號6犯罪日期114年8月1日部分,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美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1至5及編號6犯罪日期114年8月1日所示8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至7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指定期間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駁回部分(即附件編號6,犯罪日期114年9月13日部分):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是檢察官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固就附表編號6所示114年8月1日、114年9月13日之2
罪,向本院聲請與前述編號1至5、7部分,一同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觀之附表所示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之科刑判決,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民國114年8月4日確定),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包含114年9月13日,有卷附之該案件判決書及本件聲請書在卷可考,依據上開說明,附表編號6所示114年9月13日之罪,係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之罪,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亦未在上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所含範圍。檢察官誤將該附表編號6之此部分即114年9月13日所犯之罪列入聲請範圍,於法自有未合,故檢察官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