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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岱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兼 聲請人 梁惟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岱因含冤不干。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侵訴字第14號審理,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錄影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有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共犯曾國庫、少年謝◎峰、王◎宇、盧◎睿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通聯紀錄、簡訊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成年人與少年二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錄影加重強制性交之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以簡訊「被處理」等語恫嚇共犯少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追訴,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審判或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五、被告涉嫌強制性交,且係夥同包括3位少年在內共6人,對2位被害人施以強制性交,復對被害人錄影,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