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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蔡國強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國115年1月13日刑事聲請狀、115年3月5日刑事聲請狀2紙所載。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查115年1月13日刑事聲請狀中固列聲請人蔡國強律師為聲請人即被告林哲楠(下稱聲請人林哲楠)之選任辯護人,然查本案卷宗僅見聲請人林哲楠委任聲請人蔡國強律師為民事訴訟代理人,未見其委任聲請人蔡國強律師為本案刑事選任辯護人,且該聲請狀中僅見聲請人蔡國強律師之用印,無聲請人林哲楠之簽名及用印。則聲請人蔡國強律師可否為聲請人即被告林哲楠提出本件刑事聲請合併審判?顯有疑義。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林哲楠及聲請人蔡國強律師補正後,改由聲請人林哲楠以其名義於115年3月5日自行提出刑事聲請狀,有附件刑事聲請狀2紙、本院115年2月25日投院揚刑翔115聲30字第2930號函文等件可查,是本件應係聲請人蔡國強律師以自己名義聲請合併審判後,再由聲請人林哲楠以自己名義聲請合併審判,而非聲請人林哲楠委任聲請人蔡國強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後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林哲楠並無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蔡國強律師非本案當事人或辯護人,更難認有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又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案件(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1份可查,並已於115年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3月10日宣判。而聲請人另案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04號刑事案件,則於114年9月1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現尚未宣判,有聲請人林哲楠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且該案被告人數多達6人,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53號、114年度偵字第1

191、8966、8967、13578號起訴書1份可憑,是上開2案之案情繁簡有別、進行程度互異,如合併審判,對於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已無助益,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是以本院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人蔡國強律師、聲請人林哲楠聲請就上開案件由本院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判,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併案審理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