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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伍國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伍國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國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固具狀表示其有思覺失調症多年病史,並考量其精神狀況及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請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於定刑時,已綜合考量上情,就其所犯各罪減輕相當幅度之刑期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 冠 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