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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俊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俊濱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濱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如附件所示各罪中最後審理事實並判決者,為本院115年度投簡字第10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之前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仍應與附件編號2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附件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