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展榮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展榮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且不得對告訴人廖美娥、證人林宸緯實施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南投縣○○市○○路000號之新達利銀樓三十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榮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認罪答辯,則本案已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3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
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裁定羈押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9月14日宣判,被告均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故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過錯,又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輔以主文所示之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動,已足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