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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宏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115年度原易字第13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文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宏文(下稱被告)因手部受傷治療,積欠醫療費用,父母親均已年邁,均無謀生能力,母親左腳截肢,為中度肢體障礙,又罹患癌症,目前就醫治療中,被告需要繼續工作賺取收入以償還自身之醫療費用以及負擔母親之醫藥費;被告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期間均未離開家,四處打零工期間未曾犯案,被告此次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希望能返家幫助家中經濟並照顧父母,請求准予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證資料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密集之時、地內,接連竊取他人財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前經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復自述有正當工作,本院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巷00號,並當庭面告被告次一準備程序期日。惟被告於該庭期未遵期到庭,又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嗣緝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羈押被告3月在案。

㈡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

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本案業已於115年7月3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犯風險,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如主文所示之地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8-06